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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韓某2012年5月3日9時許,到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同日11時許,被移送至某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因當時韓某未如實供述,沒有形成訊問筆錄,晚上23時許,經(jīng)過該隊民警對其進行思想工作后如實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未如實供述同案犯江某的真實身份。被告人江某2012年6月1日被抓獲。被告人韓某到6月26日供述同案犯是江某,因為江某是其老婆家親戚,所以未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
【評析】
法發(fā)[2010]6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法釋[1998]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對自己罪行如實供述,除供述自己之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yè)、住址、前科等情況。共同犯罪案件中之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須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須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故共同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所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體內(nèi)容,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以外,主要是同案犯之個人基本情況,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聯(lián)系電話、體貌特征、工作地點等個人自然、社會情況。
而本案中的被告人韓某在主動投案后,礙于親情沒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致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偵破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并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knowledge/routine/69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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