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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何某系某港務公司庫場隊理貨員,負責M3、M4貨場的工作。2015年6月初,何某找到某建材集團公司工作人員荊某,告知其該公司在M2貨場A貨輪上的鐵礦砂虧噸嚴重(扣除合理損耗后,鐵礦砂實際質量比原發質量短少部分即為虧噸),只要每噸給他100元的好處費,他就可以幫助A貨輪補貨。在荊某向某建材集團公司領導請示同意后,2015年6月5日凌晨,何某未經過某港務公司調度,私自雇用裝載機及雙橋自卸車,以“短倒轉垛”的手法,從M2貨場B貨輪的垛位上,將約10車次500噸價值47萬余元的鐵礦砂倒至A貨輪的垛位上,此事當天被某港務公司發現并報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被告人何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何某的行為并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而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物所有權,二者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務”的內涵是指職位規定應當擔任的工作,具體應該包括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幾種情形。
其次,“主管”是指行為人具有對單位財物調撥、安排及使用的決定權。“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使用的職責,即具有一定的處置權。“經手”是指行為人因工作需要對單位財物具有臨時實際控制權。以上幾種情形都要求行為人利用職責范圍內權利或者對單位財物具有某種權限。如果行為人對其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不具備職責權限或直接關聯,而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過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等便利條件,則其行為屬于利用工作條件便利,而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此時當事人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
最后,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系某港務公司庫場隊理貨員,但其負責的是M3、M4貨場的工作,M2貨場理貨工作另有專人負責。同時,按照某港務公司規定,庫場“短倒”須由庫場隊按照堆存計劃提出使用機械申請,再由公司調度通知相應的機械部門派機械參加作業,不經此程序,理貨員無權安排機械進行作業。因此,何某對M2貨場的貨物沒有任何職責上的權限,其雇用裝載機及雙橋自卸車私自“短倒”,僅是其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單位財物、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綜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進行認定時,應依據當事人是否擔任能夠對其非法侵占物品行使主管、管理、經手等權利的職務或者其是否能夠臨時具有以上職權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caichan/120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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