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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沈某在保定市某小區內,向被告人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當日23時許,被告人沈某在其駕駛的無牌照大眾邁騰牌轎車內,向被告人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沈某收取毒資人民幣3300元,石某以沈某曾經欠其的人民幣200元充當毒資。
同月15日18時許,在被告人劉某的居間介紹下,被告人楊某在保定市某商場內,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資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石某、楊某于2017年11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某于2017年11月19日16時許被民警抓獲。抓獲后,劉某供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來源于楊某,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楊某的微信和電話號碼,并主動要求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楊某,后通過電話方式約楊某見面購買甲基苯丙胺,當楊某出現后,劉某進行了指認,將楊某抓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劉某的行為應被認定為立功表現,具體理由如下:
立功不僅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也是刑法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從寬處罰情節之一。在多名行為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一般通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在逃的同案犯等途徑獲得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該種情形也作了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但由于實踐中犯罪分子協助抓獲同案犯的情形較為復雜,因此在認定其是否構成立功的問題上容易產生分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應包括同案犯的基本情況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如果根據被告人供述的以上信息抓獲同案犯的,公安機關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而應認定其具有坦白表現。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并最終確定為立功的情況主要包含:1.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被告人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即公安機關在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后抓獲了同案犯。2.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的帶領下抓獲了同案犯。3.有關機關依據被告人提供的其有沒有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并按要求與對方聯絡,公安機關在其積極協助下抓獲了同案犯。#p#分頁標題#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行為人的協助行為應對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有實際作用,如果其協助行為不具有實際作用,則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如果犯罪分子提供的信息包含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或者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時,司法機關據此類信息抓捕同案犯,則不能認定為其協助了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本案中,劉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楊某的微信和電話號碼,主動配合公安,并通過電話約被告人楊某要購買甲基苯丙胺,到肯德基指認被告人楊某,從而將其抓獲,可以說對于同案犯楊某的抓獲,被告人劉某起到了實質的作用,故應依法認定被告人劉某具有立功表現,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情況】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 000元;被告人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 000元;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 000元;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 000元。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即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對破獲案件起到了實質性的幫助作用進行判斷,從而做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dupin/119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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