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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2月18日,何某等人在某公園門口遇見被害人井某,因何某與井某有前隙,便懷疑井某是燒毀其汽車的當事人,即打電話給被告人張某、吉某、魏某。三人接到電話后趕到某公園門口,在何某的指揮下,張某、吉某、魏某等人將井某帶上何某汽車并挾持到某公司倉庫。其間何某以車輛燒毀系井某所為,要求井某承認并賠償損失。因井某否認該事并拒絕賠償,四被告人便對井某采取毆打、跪啤酒瓶蓋、灌服毒品等手段,限制井某人身自由,直到井某家人支井3萬元現金后,才將井某放走。其間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達35小時左右,經法醫鑒定,井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何某、張某、吉某、魏某等四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何某等四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綁架罪。具體理由如下:
司法實踐中,應主要從以下四方面對綁架罪與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區別:
一、犯罪目的不同
綁架罪中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而非法拘禁罪中當事人的目的則是,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為取回“自已應得”的財物。
二、侵犯客體不同
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的,即該行為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則較為單一,即其之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當事人如果索要自已的財物,則不涉及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故當事人以索要其合法債務為目的進行綁架案件,一般認為其行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對其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客觀方面不同
綁架罪在客觀方面,不僅要求當事人對被害人實施非法限制及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當事人具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通常表現為當事人采取脅迫、暴力等方法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僅要求行為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通常表現為當事人公開或半公開的扣押或限制受害人的行為。
四、債權債務關系不同
綁架罪中的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非法拘禁罪中的當事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非法債權債務、超過實際數額的債務或者根本不存在債務關系,應將當事人將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財物的行為認定為綁架罪。司法實踐中,法院應在存在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確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時,才能認定其構成非法拘禁罪,否則應當認定其構成綁架罪。 #p#分頁標題#e#
具體結合本案進行如下分析:
第一,從犯罪目的看,何某與井某有前隙,其犯罪目的明顯有泄憤報復的意圖,不僅僅只是為了限制井某的人身自由,故其犯罪目的符合綁架罪的特征。
第二,從當事人行為侵犯的客體上看,何某、張某、吉某、魏某實施的上述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井某的人身自由及身體損害,而且向其家人索要3萬元現金的行為,也侵犯了井某的財產權利,故其侵犯的客體符合綁架罪的特征。
第三,從當事人犯罪的客觀方面上看,何某、張某、吉某、魏某不僅對井某實施了勒索財物,而且還實施了毆打、跪啤酒瓶蓋及灌服毒品等暴力手段,顯然對井某的身體造成了損害,故其行為屬于使用暴力的情形,在犯罪行為的客觀方面符合綁架罪的特征。
第四,從何某與井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上看,何某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何某認為井某將其車輛燒毀,即雙方之間并不不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何某等四人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特征。
綜上所述,何某、張某、吉某、魏某等四人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應當認定其構成綁架罪。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進行認定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的犯罪目的、當事人行為侵犯的客體、當事人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及當事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關系等具體情況,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公正合法的判罰。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qita/121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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